采矿权登记管理新规六种情形采矿权不得转让  

发布时间:2011-02-12 文章来源:网络转载    浏览次数: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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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采矿权登记管理工作作出新规定。


《通知》规范了划定矿区范围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采矿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保留安全间距。《通知》还对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划区变更、划定矿区范围期间的探矿权保留、探矿权部分转采矿权、划区延续等作出明确规定。


《通知》进一步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和审批管理。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30%。采矿权延续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


《通知》要求,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国有矿山企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应获得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不得转让:采矿权部分转让的;被纳入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采矿权向非整合主体转让的;按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关闭矿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禁止开采区域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期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采矿权处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税务、检察机关等通知立案查处状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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